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沛嫺原名蕭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弟)設彰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蕭沛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
一、蕭沛嫺(原名 蕭鈴銘 )係乙○○之姪女,並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推展襄理。緣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蕭沛嫺之父 蕭廣平 (時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處長)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美滿人生一0一」(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二人壽保險,受益人均登記為乙○○之子 曾彥智 ,又因乙○○長期旅居日本,乃將其在台灣一切財務事宜(含保險費用之支付)委由蕭廣平及蕭沛嫺之母 劉玟妤 代為處理, 蕭鎮平 因而經常代乙○○墊付上開保險費用,甚若資金不足,並會持上開人壽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現金,以繳交保險費。八十九年四月間,蕭廣平去世後,乙○○仍繼續將其在台一切財務委由劉玟妤及蕭沛嫺處理,詎蕭沛嫺竟以乙○○遲未償還蕭廣平生前代墊之保險費,為確保劉玟妤之債權為由,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事先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利用其任職之便,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林通訊處內,將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其上「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乙○○」之署押各二枚,偽填乙○○同意將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原受益人「曾彥智」變更為「劉玟妤」,而偽造完成乙○○同意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書二份,並持以行使交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審核後予以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沛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份、要保書影本二紙、人壽保險單一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四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表
一、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後受益人
0000000000乙○○乙○○劉玟妤
二、0000000000乙○○乙○○劉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