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內空屋及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權路口查獲,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內空屋內為警查獲。二次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二次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許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權路口查獲時,雖曾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公克)一包,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該包安非他命毒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吳祥銘 所有等語,核與案外人吳祥銘於警詢中供稱:該包安非他命係伊所有,是甲○○載伊前往甲○○朋友住處,由伊出錢購買等語相符,是被告上揭辯稱應堪採信,又該包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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