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擔任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巷○號國安國宅管理中心之管理員,負責車道哨站守衛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適有甲○○將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住戶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份車位管理費計四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之現金,交付乙○○,託其代為交付國安國宅管理中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之一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而將餘款二千四百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予負責收繳管理費用之另名管理員 陳振德 ,充作甲○○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份之住戶管理費(二千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車位管理費(四百元),陳振德即依實收款項開立住戶管理費收據及車位管理費收據各一紙予乙○○。乙○○為彌縫前開侵吞款項之舉,乃將住戶管理費收據原記載之收費月份「元-2月份」篡改為「元-12月份」、金額「2000、貳仟元」篡改為「12000、壹萬貳仟元」、經手日期「3/11」篡改為「3/4」;及將車位管理費收據原記載之收費月份「3月份」篡改為「3-12月份」、金額「400、肆佰元」篡改為「4000、肆仟元」、經手日期「3/11」篡改為「3/4」,再將該二紙經變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認其所託交款項已如數繳至國安國宅管理中心,所為足生損害於陳振德及甲○○。嗣因國安國宅管理中心向甲○○催繳前開乙○○短交之管理費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告訴人甲○○有託其轉交管理費一萬六千元與陳振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部分款項及變造收據之行為,辯稱:伊在收受甲○○託交之一萬六千元管理費後,隔天即將該筆款項繳交給陳振德,陳振德再隔一日才將收據交給伊,當時伊並未注意看收據內容,伊再隔一天才將收據交給甲○○。之後伊因嫌薪水太低,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底離職云云。經查:⑴關於被告收受告訴人甲○○託交管理費一萬六千元,及嗣交予甲○○二紙陳振德所開立、經塗改之等額收據,而國安國宅管理中心實際上僅收入二千四百元,二紙留底原始未經塗改之收據存根聯,金額合計亦僅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供詞、告訴人甲○○於偵審時之指訴、證人即負責收費給據之國安國宅管理員陳振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收據(含存根聯)四紙在卷可資佐憑,堪認屬實。⑵觀之上述收繳費用、開單給據流程,可知本案涉有侵占甲○○所繳部分款項及變造收據者,僅被告及證人陳振德二人。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指明係被告侵吞短繳其託交之管理費,證人陳振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堅稱:其有將收入管理費款項悉數繳交管理中心,並照實開單給據,其在收繳管理費工作上,未曾與人發生糾紛等語。本院詳細比對卷附二紙收據及二紙存根聯,係二份複寫式之聯單,其中二紙收據遭塗改之詳細情形如事實欄中所載述,證人陳振德既係開立原始單據者,被告復供稱其繳款時陳振德並未當場開立收據,則陳振德若有意侵吞款項並在收據上動手腳,則其僅須將收據及存根聯分開填寫即可,並無須採複寫後再篡改收據之方式為之,自曝其短。且若係陳振德篡改收據者,其亦無更改經手日期之必要。關於經手日期遭更改之原因,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據上之日期是伊繳錢給被告的日期,被告是在伊繳錢後約一星期,同時將二張收據交給伊等語,可知應係被告為掩飾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款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方轉交款項之行為,故將收據上陳振德原始所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經手日期,回溯篡改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避免告訴人發現其拖延多日始轉交款項之異常現象。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將收據交給伊後,約十來天就離職了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底離職等語相符。由被告倉促離職之情,亦可徵其畏罪情虛,而有意一走了之。綜上所析,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國安國宅管理中心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所開立之收據,證明該等收據中,亦有錯載而重新填發之情一節,核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證人陳振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振德方為負責收繳管理費業務之人,被告係負責車道哨站守衛工作,為住戶代交管理費並非其平日工作項目,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託交之款項。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侵吞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再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冒名開立不實收據,而僅係篡改他人開立收據之內容,故屬「變造」而非「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之見解,容有錯誤,附予敘明更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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