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一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0五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一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