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暨移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小北百貨大墩店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時零五分及同日七時四十八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丙○○」署押各貳枚,及客戶存根聯二紙(上有偽造之「丙○○」署押二枚)、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有麻藥、竊盜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誤認為同年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該車內置有丁○○之機車保險卡二張),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五時許日出前仍屬夜間之時刻,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廚房後陽臺攀爬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六丙○○住處之陽台,自該未上鎖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竊取丙○○所有放置於電腦桌椅子上之公事包乙只(內有數位相機一臺)、放置於電腦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IC健保卡、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及現款一千元)、放在客廳音響架上之女用手錶一只(以上價值共約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戊○○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前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七時零五分許及七時四十八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大墩店」,先後二次冒用丙○○名義刷卡購買電熨斗一臺、電熨斗平板鐵架一臺、電暖器一臺等物品,各消費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使該店店員 吳盈瀅 、 雲鳳娟 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丙○○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物品,且均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予戊○○簽名,戊○○即在該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第一聯商店存根聯、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二紙商店存根聯分別交還店員吳盈瀅、雲鳳娟持以行使,使聯邦銀行須對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戊○○所消費金額之義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磁條記錄真正所有人丙○○之利益及付款之聯邦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因丙○○向聯邦銀行掛失止付,經該銀行人員告知丙○○上述時、地之消費情事,丙○○遂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徒手開啟甲○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入內竊取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支票二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一張)得手。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前,見乙○○所有輕型機車置物箱業遭不詳姓名人士開啟在先,趁機竊取其內粉紅色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照、全聯福利中心購買證一張、 姚世冠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一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文件,經詢該屋屋主 李振銘 稱該些文件均為戊○○所有,經通知戊○○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警局應訊,坦認犯案,始悉上情(上開文件原本業均已發還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 吳永泰 、雲鳳娟、李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照片十七幀、小北百貨大墩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二紙、乙○○全聯福利中心影本一紙、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姚世冠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相片二幀附卷,及被告所有行竊機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持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電熨斗一臺、電熨斗平板鐵架一臺、電暖器一臺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偽填信用卡簽帳單,填載完畢復交還店員持以行使,致使付款之聯邦銀行須對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被告所消費金額之義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磁條記錄真正所有人丙○○之利益及付款之聯邦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至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及分別竊取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乙○○機車內物品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於凌晨四、五時許之夜間時刻(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零九分為日出時刻),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而允諾付款之證明(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家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限、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其偽簽他人名字後復將其中一聯交回特約商店店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丙○○及聯邦銀行,並先後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論以一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途謀生,反伺機四處竊取他人財物,進而侵入住宅,危及被害人居家安全,於本院調查時一度飾詞否認有竊取機車犯行,仍存僥倖之心,於審理時始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暨考以被害人所有遭竊物尚均能追回,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卷附小北百貨大墩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時零五分及同日七時四十八分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商店存根聯經被告偽造後持交予商店留存,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被告簽帳後取得之客戶存根聯二紙(上有偽造「丙○○」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卡消費購買電熨斗一臺、電熨斗平板鐵架一臺、電暖器一臺,雖為被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所得之物,係屬贓物,然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是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