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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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P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PHANTHIXUANTHA0)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來台三個多月後即藉因想念父母於同年五月返越,行前曾允諾原告一週後就再回台,但至今卻仍滯留越南,經原告本人或請朋友打電話請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都遭到拒絕,為此原告甚感無奈,故於日前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獲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後原告仍數次打電話請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仍遭到被告拒絕。本件被告無故不盡同居之義務已一年多,完全無視於雙方婚姻之維繫,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陳 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陳早 到庭證述:被告已經有兩年沒有回來;被告沒有與我們聯繫,我兒子有打電話過去請被告回來,被告說他不回來等語,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原告乙○○住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二巷八號被告甲○○○(PHANTHIXUANTHA0)住DucNgai1,DucLapThuo
ong,DucHoa,LongAn,Viet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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