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6日,連續徒手扳開丙○○等人之機車置物箱後,隨即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復持竊得之提款卡,連續至宜蘭縣某不詳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及甲○○於各該金融行庫之存款,認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前述犯行係被告丁○○所為,丁○○於警詢時假冒乙○○之名應訊,且丁○○已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丁○○前於91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姊龔英梅所有車牌號碼00—807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華路口,趁 潘麗秋 不注意之際,打開潘麗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3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潘麗秋置於機車內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戒指1個、駕照、機車行照、存款簿、印章、金融卡、提款卡、支票等物)得手後,留供給己用;丁○○復於91年12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徒手扳開 李文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86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李文鈴所有之背包、記事本及信用卡、現金卡,得手後,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同址223號之六臺北中小企業銀行,連續以持用上開李文鈴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得逞,嗣於91年12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8727號以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提起公訴,於93年7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7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觀諸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案件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均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二者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乙節,應足認定。茲公訴人於93年9月17復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判決丁○○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署起訴被告丁○○(即乙○○)之犯罪時間係93年7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93年8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93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93年8月6日晚間6時許、93年8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727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3號所審理之被告丁○○竊盜犯罪時間,係91年8月30日、91年12月31日,兩案時間相隔約2年,絕非「時間緊接」,顯無可能基於概括犯以為之,非為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不得諭知不受理判決,指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
四、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即丁○○)之犯罪時間係93年7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93年8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93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93年8月6日晚間6時許、93年8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727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3號所審理之被告丁○○竊盜犯罪時間,係91年8月30日及91年12月31日,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實非「時間緊接」,被告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為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