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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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一一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台一線37公里路肩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路肩轉出行駛,理應注意同向車側及車後有無車輛,又依當時情形,天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出,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第三指脫臼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案。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