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只是將告訴人推開,是他自己去撞到椅子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書一紙可稽,且觀諸診斷書記載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之傷計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腫傷、左側臏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左腕挫傷併撕裂傷、左肘挫傷等自頭部遍及四肢之多處傷害,而告訴人人身既有如此多處之傷害,實難想像一次跌倒撞到椅子,所造成之傷害會如此多處及廣泛,是被告所辯稱之語,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而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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