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賢
傅文仲 被告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總額度範圍內,並於同上期日申請動用額度2,400,000元,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約定以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吉慶公司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其後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無所獲,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1,429,878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一紙、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9,878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