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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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旋即於翌日因案入監執行,兩造結婚並未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是在被告要入監服刑前一天去辦結婚登記,至於當時有沒有請客已經忘記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昭永 於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在85年5月13日與原告之女結婚,9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此期間我前妻(即原告之女)與原告常常往來,但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等語,而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略以:兩造是在我入監服刑的前一天辦理結婚登記,至於有無請客已經忘記等語。經查,在我國,依通常情形,結婚宴客或舉行儀式乃締結婚姻之重要程序,且其儀式之繁簡或宴客數之多寡、地點,常需結婚之人詳加討論,是若兩造結婚時曾舉行公開之儀式或宴請賓客,被告豈有不復記憶之可能,又本件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證人許昭永為原告之女婿,且原告之女常與原告往來,則若兩造結婚曾舉行公開之儀式,依常理,亦無不邀請原告之女、婿觀禮之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可相信。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86年4月25日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其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