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未關之大門,侵入「汎臺傢俱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劉金妹)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88號之廠房內行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檢察官乃據以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之請求,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雖攜帶扳手行竊,然其犯罪手法平和,且其係侵入無人所在之廠房內為之,尚不生影響於居住及人身安全,所竊取者又僅生銹之螺絲1顆,價值甚微,被害人並已領回,所受危害不大,再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未併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非屬允當,自難依其所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