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4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93年8月14日警訊筆錄一份可資為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乙○○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庭呈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因一時駕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