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57號竊盜案件,係在先前同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3號竊盜案件裁判前所犯,非在緩刑期內更犯罪,且抗告人尚需扶養2名小孩,又有精神疾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96年5月16日)。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3年9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是以抗告人確屬於「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尚需扶養2名小孩及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勿撤銷緩刑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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