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3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