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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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廷標於民國106年7月7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里區○○路與安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害人 陳弘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弘明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嘴唇撕裂傷、鼻撕裂傷、左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黃廷標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月16日期滿。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後,檢察官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3日南檢錦宙108撤緩偵20字第10890087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
㈡惟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固為「臺南市○○區○○街○○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其於「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另陳報「臺南市○○區○○○街○○號」,檢察官於寄送緩起訴通知書及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時,均同時寄存送達上開二地址,而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法治教育)」時,復於「公文送達地址」陳報「臺南市○○區○○○街○○號」等事實,有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法治教育)各1份、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3頁、107年度緩字第313號卷第10-11頁、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卷第11-13頁)。再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訴訟文書送達何處?)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現在沒有人居住,不用寄,以前我是有住在那裡,但是房子壞掉了,沒有整理,所以現在沒有住,我大概是105年從戶籍地搬出到現住地(即臺南市○○區○○○街○○號)」等語。據此,堪認臺南市○○區○○○街○○號乃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送達該處,使被告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據以決定是否聲請再議。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卷內亦僅有郵寄送達上開戶籍地(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且經查被告並未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領取寄存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07年1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居所。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之居所,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