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與由 張肇彬 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肇彬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足部第二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楊明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復興路、忠孝路之交岔路口,適張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續朝忠孝路直行(裕永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改稱忠孝路),楊明河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甫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復興路,當場於該路口之忠孝路端撞倒張肇彬之機車,致張肇彬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足部第二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肇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在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楊明河於警詢時及在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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