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對被告所科處之拘役刑,對被告而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予以科處較拘役刑更為高度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告楊朝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市立圖書館停車場內,見 甘丹鳳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物格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作為通話之用,旋即將之棄置。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丹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凱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丹鳳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支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