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本件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最近的一次是在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事,未能記取教訓,先前對於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再犯公共危險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林家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00巷0
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3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