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陽
許文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陽、許文章分別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陽、許文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王俊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15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陽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因故與其女兒 王悅 發生爭執,王悅通知母親 曹小 夏及許文章到場,許文章與王俊陽發生爭執,王俊陽與許文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許文章受有左手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王俊陽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陽、許文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證明被告王俊陽於上開時、│││王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地與證人即女兒王悅發生爭│││述│執,證人王悅請其母親曹小││││夏及被告許文章到場,被告││││許文章徒手攻擊其身體,然││││否認有何毆打被告許文章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證明被告許文章於上開時、│││許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地到場,遭被告王俊陽揮拳│││述│毆打,被告許文章與被告王││││俊陽拉扯扭打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王俊陽之女兒│證明證人王悅於上開時、地│││王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與被告王俊陽發生爭執,請│││述│母親 曹小夏 及被告許文章到││││場,被告許文章為阻止被告││││王俊陽毆打證人王悅,徒手││││阻止被告王俊陽,被告王俊││││陽徒手毆打被告許文章,與││││被告許文章發生拉扯之事實││││。│├──┼───────────┼────────────┤│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王俊陽、許文章受│││院診斷證明書2份│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陽、許文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