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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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騰(原名王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年1月20日酒後騎乘機車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足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累犯事由雖不能用以重覆加重,但被告先前亦有若干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另詳載),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另外:
1.被告先前陳述因故而有借酒澆愁、服藥疲勞因而有飲用維士比提神的習慣,且母親於106年1月12日過世(本案在106年1月20日犯罪),大受打擊,還是有飲用保力達提神;之後已經開始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工作,而希望判處較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並提出藥局藥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2-17、37頁)。
2.本院為了證實上情,並考量被告刑罰、保安處分的必要及輕重,認有必要長期觀察被告的行為,並另外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該院分別以106年7月3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9月26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5937號、107年
3月1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1297號函覆(並檢附病歷),證實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24日因戒酒原因到院初診,後來亦有到院診療等情(本院卷26-30、39-40、48-50頁),可認被告所述有據。
3.但是,被告後來於107年間(本案行為後、審理中),兩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卷附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且於本案中,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桃園療養院鑑定是否有相關禁戒處分(刑法第89條)必要時,被告亦未到場(本院卷61頁。被告則陳稱:係誤以為鑑定費用要自行繳納、但因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故未到場等語,本院卷附107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
4.綜上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於本院長期觀察中,仍然再犯酒後駕車、也未能到指定處所接受鑑定;且其於107年12月4日起,因為上開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酌);本院衡酌比例原則,認為禁戒處分係干預被告權利的措施,且被告另案服刑的刑度已屬較為長期,因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並將上述過程、情狀納為量刑參考。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間為10分鐘、距離不長、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為避免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易刑之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的重要性;但衡量被告本案行為屬於較早之前(106年1月20日)、也曾經有自行持續進行戒酒治療一段時間;而被告也陳明:「(對另案的判決)我是騎車被攔查,我也沒有打算要上訴...想趁這個機會好好改過...」等語(本院卷附107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亦確實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由刑的刑度不低;據此考量整體刑期對其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影響,認本案並無必要據其先前刑度再予疊加。
㈣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將來能謹慎節制、約束自己行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