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仕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仕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蘇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實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次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蘇仕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仕田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凌晨零時許至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
500毫升,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3鄰38之5後方產業道路,不慎與 林峻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騎乘前揭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峻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1時59分)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
2毫克【計算式:0.23+0.0628×(89/60)=0.32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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