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2包(驗餘淨重共0.015公克、0.6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李孟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07年毒偵緝字第203號、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3時45分許,在安南區環福街77號對面,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約0.87公克、0.2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O-087)、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O-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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