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頭牌沙茶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年7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年8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雙薄荷可可薄片、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盒業已發還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見偵字卷第21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牛頭牌沙茶醬1罐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薄荷可可薄片、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盒則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賈懿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告劉建勳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
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7分許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
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至架上竊取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新臺幣47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未經結帳逃逸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106年8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惠康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至架上竊取雙薄荷可可薄片、單薄荷可可薄片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部衣服內,未經結帳逃逸離去。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託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勳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沙茶醬不是伊偷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指訴綦詳。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0分3秒許,進入店內後,走至顧客休息區之座位休息,於下午3時57分45秒許,被告走至貨架旁,拿取牛頭牌沙茶醬1罐放在褲子口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6分4秒步出店門時未再結帳,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鈺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