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莊世銘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莊世銘被訴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銘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7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旁時,適有告訴人 李維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蛇行,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於行經李維勇上開機車左側時,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會受傷,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停等紅燈時,經1名不詳女性騎士告知其好像撞到人,其始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惟其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向告訴人、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隨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路過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維勇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突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錄影檔案光碟一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是有一位女機車騎士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我隨即回到現場,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看到是誰撞的,因已有人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沒有叫,後來警察來我還有問警察要不要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車輛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
經本院勘驗車禍當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1至84-17頁)如下:
⒈檔案名「路過民眾提供-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000000-A、
B車碰撞」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3分43秒至上午8時13分57秒,檔案全長13秒,大型重型機車(000-000)(下稱A車)從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下稱B車),從左後至右後(影片00:00:01至00:00:02,如圖片2至3),再從右後到左側超車(影片00:00:04,如圖片4),A車在超車時有剎車的狀況(影片00:00:06,如圖片5至6),B車仍循正常速度前進,A車超過B車後,B車騎士舉腳平衡車仍倒地(影片00:00:06至00:00:08,如圖片7至14)。兩車在畫面中非常接近,角度問題不能確定有無直接撞擊。
⒉檔案名「大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610行經)-
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見肇事A車在場(左側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04秒至上午8時6分3秒,檔案全長59秒。
⒊檔案名「大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610行經)-承
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見肇事A車在場(前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46秒至上午8時6分5秒,檔案全長18秒。
⒋檔案名「指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840行經)-
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車返回現場(左側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
7年3月14日上午8時22分至上午8時24分53秒,兩台機車擋住被害人,橫停的機車疑似A車,一名黑衣男子(疑似
A車車主)蹲地及被害人坐在地上(影片00:01:45至00:01:51,如圖22至25)。檔案全長3分鐘。
⒌檔案名「指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840行經)-承
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車返回現場(前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22分至上午8時24分55秒,著白色安全帽人原本橫停在被害人前方(影片00:00:25,如圖26),著白色安全帽人已往側邊騎走,換疑似A車的大型重型機車橫停於被害人前方(影片00:01:41至00:01:47,如圖27)。檔案全長3分鐘⒍檔案名「局監視器-承德路7段、公館路口北往南方向-A
車行駛人行道(南往北方向)-081653(無法匯出翻拍)」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5分40秒至上午8時17分35秒,全長1分56秒。人行道上有A車行駛於人行道的畫面(影片00:01:11至00:01:14,如圖片28至29)。
⒎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竟疏未注意,而影響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惟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乙節,無法從影片中確認。然就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行經告訴人騎乘車輛旁時,告訴人有先以伸出右腳試圖平衡之動作後,始向右倒在地面,而非直接倒下,則兩車縱有發生擦撞,力道顯亦非大,否則在被告超速快速擦撞之下,告訴人應會立即倒地,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亦會受有影響,而非繼續向前行進。再者,依員警當日所拍攝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無法看出告訴人車輛左側有明顯擦撞之痕跡(偵卷第47-4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僅具狀並提出車損照片4張(本院卷第53、55頁),其中第53頁照片,為員警所拍之照片(即偵卷第48頁中編號17、18照片),第55頁所示照片並非當日員警所拍之照片,亦無時間,係於何時拍照已有未明,且由上開告訴人自行提車之照片以觀,無法看出告訴人所稱之明顯擦撞痕跡。且原審勘驗時,亦僅能看出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極為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前側」(原審訴字卷第53頁),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車輛是擦撞到你的機車還是你的身體?)不確定,就有一個碰撞的感覺導致我重心失穩往右倒」(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足徵本案縱有撞擊,力道亦不大,且因不足影響被告繼續前行,被告非無可能未察覺告訴人有因被告違規之騎乘行為而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不知有肇事之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乙節: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有一
名女性機車騎士告知我才知道,我由返回現場,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看到是誰撞他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勇於偵查中證稱:莊世銘是機車從我左側
經過,經過時我有感覺到擦撞,對方擦撞到我的車子,我因此倒地,對方沒有停下來察看,我倒地後有路人圍觀跟協助,當時不知道莊世銘有沒有回到車禍現場,莊世銘也沒有表示他是跟我擦撞的人等語(調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當下,你是否知道如何發生事故?)我當時從承德路7段往臺北方向前進,過程中突然有1輛車牌黃色之大型重機車從我左後方竄出繞到我左邊,從我左前方擦撞,導致我重心不穩往右倒」、「(事故發生當下。有無感受到你所騎乘的機車與其他車輛有車體碰撞?)有」、「(發生事故瞬間,現場有無發生巨大聲響?)有倒地聲,因為我的車整個往右方倒地。」、「(你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印象中我倒地時,有一個人在我後腦杓旁一直詢問我記不記得車號,講完之後他就走了,我當下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但從後來的影片看來,在前方有停一台大型黃色重型機車。從車型、穿著、體型和安全帽樣式,還蠻像肇事者的」、「(該車輛是擦撞到你的機車還是你的身體?)不確定,就有一個碰撞的感覺導致我重心失穩往右倒」、「(當時你有無認知到停在你面前的機車與先前繞到你前面的機車是同一台車?)沒有。我當時是跟問我的人說我不記得車號,但我記得是大型黃牌機車,而且和我面前這一台車很像。」、「(發生碰撞的當下,有無意識到左邊有一台重機行經旁邊?)擦撞時沒有注意,因為對方速度非常快,等到整個滑行倒地才看到一台車彎過去。」「(是否可以確定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時,問你是否記得車號的那個人沒有留在現場?)不記得有留在現場。」、「(只知道對方離開你身邊,是否如此?)問完之後他就沒有再問了,因為他不是在我面前問,而是在我後腦勺問,問完之後現場就沒有人再問我了,至於對方有無在現場周遭蹓躂,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1-139頁)。
⒊從告訴人即證人李維勇之供述,告訴人亦不能確認被告所騎
乘之車輛究竟有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僅有感覺被擦撞而致重心不穩,且被告超車過告訴人後,告訴人並非旋即倒地,而有先以右腳試圖平衡後,始倒地,已如前述。況被告所騎乘車輛很快,雖告訴人倒地時有發生碰撞聲,然依當時車多擁擠、被告又快速駛離之情況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因其超車及為保持兩車兼併行時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經由不知名之女機車騎士告知有擦撞到告訴人後,復隨即返回現場,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非無疑。是由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告確實有返回事故現場等情觀之,縱被告於經他人告知再度返回現場,僅詢問告訴人有無看見車號,並經告訴人告稱肇事車輛是一台大型黃牌機車,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似,被告應待員警到場確認後再行離去,卻於告訴人告稱不知肇事者之車號後,即輕率未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先行離去,惟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去之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不知有因其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始未留在現場,尚堪採信。故被告斯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受傷,而依現場跡證是否確實足夠讓被告預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尚存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⒋至被告辯稱有詢問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需要留下聯絡方式,
經員警告知不用,始行離去等節,經本院傳喚當日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王志緯曾上芫 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員警到場時,被告仍留在車禍現場(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81-184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猶辯稱係告知另一位年紀較大之員警,而非員警曾上芫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證人即警員曾上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不記得當日係單獨前往或是與另名同事一同前往,經提示本院卷第151頁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曾上芫仍未能確認當日是否另有其他巡邏員警到庭(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案除證人王志緯、曾上芫兩位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外,是否另有其他員警到場,實非無疑。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07年3月14日,迄今已逾3年,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志緯、曾上芫對於本案之細節,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稱沒印象、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9、181-183頁),是縱有該名員警,亦可能對於本案到場處理之經過已無印象。且本院綜合上情,已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而離開肇事現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無再查明有無其他員警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肇事逃逸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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