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95、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15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9年5月12日15時32分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適法處理。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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