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明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榮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莉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農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臼及骨盆線狀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有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