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峻於民國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途經新竹巿東區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因騎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明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28頁正反面)。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5頁、第9頁至10頁、第12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
偵卷第18至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4年及107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