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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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青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徒手竊取 謝淑美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犬寶寵物美容店」外之變速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謝淑美),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嗣經謝淑美在前開棄置地點尋得該腳踏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本案,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粗工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
0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