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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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莊世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世銘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旁時,貿然在道路上蛇行超越右前方 李維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不慎碰撞該車左前側車身,致李維勇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詎莊世銘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雖折返現場,惟仍未表明其肇事人身分,見李維勇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未察覺其為肇事人後,再行離開。幸經警方蒐集周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世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告訴人李維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有戴耳機聽音樂,不知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後來在停等紅燈時,有位女騎士過來跟我說我好像有撞到人,我就折返現場,詢問現場一位警員後,他跟我說不用留資料,我等對方上救護車走之後才騎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22、31至33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交訴字卷第89至90、140、146至148頁;交上訴字卷第72至73、97、102頁;交上更一字卷第189至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9頁;調偵字卷第21頁;交訴字卷第131至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告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3、25、35至38、40至42、46至49頁;交訴字卷第51至55頁、57至65頁,光碟置於偵字卷末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先朝右斜行,再從其車
道右側蛇行至左側,隨即再往右斜行之過程中,貼近繞過前方同向告訴人直線行駛中之機車左側超車,而因相鄰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空隙狹窄之情況下,被告仍以蛇行方式超車,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從左側碰撞後,隨後往右倒地,並發出明顯機車碰撞地面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交訴字卷第53、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前進過程中,左後方竄出被告機車,擦撞其左前方,造成重心不穩跌倒,機車往右倒地並發出聲響(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所述為真。被告於案發時,既在空隙狹窄之情況下,執意以蛇行之方式勉強超車,因而於超車過程中碰撞其所貼近之告訴人機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狀況之可能,亦未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之理?參以被告供承其後來騎車到達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女騎士前來表示其好像有撞到人,被告未予質疑即折返現場察看,並詢問告訴人受傷情況,益見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無誤。是被告徒以當時騎車有戴耳機聽音樂為由,辯稱不知發生碰撞肇事,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悉其騎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車禍後照片(偵字卷第56至57頁
)顯示其機車前輪、右側車身等處均有倒地相當範圍之擦撞痕,可見車禍發生時之告訴人車輛倒地撞擊力道非輕,參以告訴人前揭傷勢,足認彼時若無人即時救護告訴人或留待現場,可能導致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則肇事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積極救護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於車禍當下逕自離去,縱經他人提醒折返現場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自承有幫忙指揮交通(審交訴字卷第38頁),以自身車輛擋於告訴人身旁以示車禍現場,提醒用路人繞道而行(交訴字卷第54至55、62至63頁)之情,所展現者乃一般熱心民眾到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卻仍未向告訴人或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言明肇事者之身分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交上訴字卷第97頁;交上更一字卷第190頁;交上更二字卷第8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我倒地後,在救護車來之前,有1個男子在我後腦杓旁問我是否記得肇事車輛之車號,問了至少3、4次,當時我是握拳側倒,該人是蹲在我後面問,我有看到1輛大型黃牌機車停在我前面,我回答不記得車號,但記得是黃牌機車,而且跟我面前這台機車很像,那個人沒說是擦撞我的人,也沒詢問我傷勢,問完就直接離開;詢問我是否記得車號人就是法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錄影畫面截圖中蹲著那個人(按被告指稱自己)等語(交訴卷第133、135至139頁)。基此,被告既未於第一時間留在告訴人身旁積極採取任何防止告訴人遭二次撞擊之安全措施,於折返後,見警員到場處理,仍未告以其即為肇事人,或提供告訴人及其他救護、調查之人員聯繫資料,顯有刻意迴避為警察調查之舉。則對於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而言,被告僅係一般協助疏導交通,避免車流回堵之熱心民眾,則警員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資料供聯繫,實屬情理之常。況經本院依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交上更二卷第106頁)記載之現場處理警員,傳喚 王志瑋 、曾上芫到庭證述,分別表示未遇見被告、不記得有任何人詢問其是否要留下聯繫資料(交上更一卷第138、182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交上更二卷第105頁),傳喚案發時與曾上芫值線上巡邏勤務之警員 游峻強 到庭更證稱其對本案、被告都沒有印象,但若有人向其表示是車禍肇事者或可能之車禍當事人,會請其在現場等待交通隊前來現場採證,交由交通隊做後續處理,通常不會說不要留資料(交上更二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反覆執詞其在車禍現場有詢問一位年紀較大之警員是否留資料,遭對方告以不用,始行離去一節,既未就其被訴之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本院亦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被告所指之警員,且被告所辯警員要其離開一節,倘被告已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警員表示不用留資料即讓其離開一節,不僅不符警察執行勤務情況,亦與常情有違。
⒋末以,告訴人之所以獲救,乃因他人致電叫救護車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22頁;交上訴字卷第73頁),益徵本案係他人積極協助救護始讓告訴人免於危難,非被告基於其在場救護義務所為,不應將他人善舉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是被告辯稱其折返現場並協助指揮交通,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依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刑事責任區分為「故意、過失」及「無過失」肇事,依致人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死亡之結果而異其規定。因此,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㈢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被告坦認(交上更二卷第139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交上更二卷第35至3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業經修正,詳述如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一節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至告訴人受傷,卻未於第一時間對告訴人提供協助、救護,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停留,逕行離去,縱經他人告知其為肇事者而折返處理,仍未交付可資聯繫之方法,即行離開,實屬不該,又其於犯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仍願意返回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暨考量其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前有公共危險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現職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上更二卷第140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王啟旭 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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