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世銘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蔡沂彤 律師(同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世銘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道路上蛇行超車,於從左側超越前方同向由 李維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不慎碰撞李維勇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李維勇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詎莊世銘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莊世銘 於離去後,折返現場,惟未表明其肇事人身分,見李維勇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未察覺其為肇事人後,再行離開。幸經警方蒐集周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莊世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見調偵1061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調偵1061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1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7761卷第37至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7761卷第46至4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7761卷第36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7761卷第35頁)、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761卷第25頁)、蒐證錄影光碟(見偵7761卷末之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57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際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現場為一般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道路上蛇行超車,以致肇事,其過失甚為明確。佐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亦認:一、被告駕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425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1061卷第27至30頁),更無疑義。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經診斷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嗣後始折返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有戴耳機聽音樂,不知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後來駕車到達另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一位女性騎士過來跟我說我好像有撞到人,我就折返現場,詢問告訴人受傷情況,因見旁人有以手機報警,才沒有自己報警,因檢查自己機車車身沒有毀損痕跡,才沒有跟現場警員表示可能有碰撞肇事,且我有詢問警員是否需要留下資料以供調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2、惟查:
(1)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道路上蛇行超車,於從左側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上揭事證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3頁、57至61頁),可見被告當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係先朝右斜行,再從其車道右側蛇行至左側,隨即再往右斜行之過程中,貼近繞過前方同向告訴人直線行駛中之機車左側超車,而因相鄰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空隙狹窄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蛇行超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從左側碰撞後,隨後往右倒地,並發出明顯機車碰撞地面聲音。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前進過程中,從我左後方竄出大型重型機車,擦撞我左前方,造成我重心不穩而跌倒,有倒地的聲音,因為我的機車整個往右方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真實不虛。被告當時既係在空隙狹窄之情況下,執意以蛇行之方式勉強超車,因而於超車過程中碰撞其所貼近之告訴人機車,衡情豈有可能毫未察覺周遭狀況,亦未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之理?徵諸被告供承其後來駕車到達另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一位女性騎士過來表示其好像有撞到人,被告未加質疑,甘願大費周章折返現場,並詢問告訴人受傷情況乙情,益見被告自始心知肚明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無誤。其徒以當時駕車有戴耳機聽音樂之片面說詞,辯稱不知發生碰撞肇事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憑採。被告已知駕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
(3)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其後來折返現場,有詢問告訴人受傷情況、詢問警員是否需要留下資料等語,縱令不虛,其迭次坦言並未表明其肇事人身分,致告訴人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均未察覺其為肇事人,足以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同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案發後有留在現場打電話報警之某男性騎士,擬證明其當時有折返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且有詢問警員是否需要留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97頁),本院考量事證已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縱令不虛,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本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敘明已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累犯及犯罪情節,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思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道路上蛇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實屬不該,雖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但飾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不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本件肇事後尚能折返現場,暨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被告顯有過失,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應給予相當之制裁,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上開之刑,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違反情事,附此敘明。被告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