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洪秀蓮 再審被告 洪喜男
洪獻鵬 洪瀛倡 洪毓臨 洪興隆 洪謝美玉 洪斯新 洪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宣判後,再審原告洪秀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對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洪秀蓮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洪秀蓮於110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並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一)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5、15-2、15-4、15-7、2
1、22-3、22-6、23、23-1、23-2、23-3、23-4、23-5、24、24-1、24-2、25、26-1、1128、1128-2、1128-3、1128-6、1128-7地號等23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主張合併地號後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不生找補問題,本件並無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問題,兩造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並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而逕就各筆不動產各別分割,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23-4地號土地為1128地號土地可以連接至106縣道之唯一路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逕將23-4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洪喜男家族,致伊家族分得1128號「左側」土地無法連接106縣道,成為袋地而無法使用,鉅額減縮112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23-4地號土地將來顯大幅增值,卻僅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況23-4地號土地並非不能原物分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均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3-29頁)等語。
二、再審被告並未為何陳述、聲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
割,且不應依公告現值為找補,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及未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如下:
①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與洪興隆、洪喜男等4人共有系爭土
地,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中附圖一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現為鋪設柏油且劃設道路標線之106縣道通過,兩造同意維持共有;就原審判決106縣道下方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審判決方式分割。僅爭執106縣道上方土地如何分割【即1128、23-4地號土地。就1128地號土地部分,洪喜男等4人爭執原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有誤,未按雙方家族(再審原告家族為上訴人、洪興隆等4人;洪喜男等4人家族為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比例3分之2、3分之1為分割。就23-4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家族(即再審原告、洪興隆等4人)爭執原審判決,主張應就該地號土地就兩家族之應有部分比例行原物分割。】;1128地號土地上訴人家族分得左側;洪喜男等4人分得右側。
②22-6、23-3、24-1、26-1、1128-2、1128-3地號土地現
狀應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均不予爭執,則再審原告就該等土地請求分割,應無可許。
③兩造就106縣道下方土地,對原審判決採取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同意依原審判決方式為分割,經核尚屬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即同意若採取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時,金錢補償以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計算(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三第316至319頁),則洪興隆應補償再審原告、洪喜男等4人,以及洪喜男等4人應補償再審原告、洪興隆之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④就兩造爭執之106縣道上方土地即22-3、23-5、24-2、25
、1128、1128-7地號土地,審酌維持各土地使用現狀較為適宜,洪喜男等4人對原審判決其等分得106縣道上方右側3分之1土地不予爭執,且未提起上訴,此等分割方案亦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1128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分歸洪喜男等4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分由再審原告家族所有,應屬適當。至23-4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較靠近106縣道上方土地之右側,原坐落之鐵皮屋亦為洪喜男等4人興建使用如前述,再審原告家族現無使用該等土地情形,故由23-4地號土地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除106縣道○○○○○○○○○○地號23-4⑴外),核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應較為合理。另22-3、23-5地號土地,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鄰近,均位於106縣道上方右側,而24-2、
25、1128-7地號土地,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鄰近,均位於106縣道上方左側,故由洪喜男等4人分割取得22-3、23-5地號土地,就22-3、23-5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再審原告、洪興隆(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而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家族分割取得,另為避免衍生後續土地分割紛爭,簡化共有關係及促進前開土地使用效率,認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均由洪興隆單獨取得,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補償再審原告、洪喜男等4人。至1128地號土地,按再審原告、洪喜男等4人家族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3分之1行原物分割,再審原告家族本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地號土地,又審以再審原告就1128地號土地(面積32,410㎡)應有部分比例僅24,000分之1,換算面積僅有1.35㎡,為簡化共有關係、促進該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間使用效率,認由洪興隆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號土地,由洪興隆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補償再審原告,另由洪喜男等4人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其等維持共有(即無庸再行補償)為適當。
⑤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翻異原審同意以公告現
值找補之補償方案,改稱若係依照其主張分割方案,始同意依照公告現值找補,此外,應以市價進行找補(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7頁),洪興隆等4人亦辯稱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市價找補云云(見同上卷第9頁)。但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2年12月13日繫屬於原法院,有起訴狀在卷(見原確定判決調解卷第3頁),雙方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且多次經原法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繪製分割方案,嗣經原法院以108年1月3日函詢兩造確認「若採原物分割,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需以金錢補償時,該金錢補償之方式是否同意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倘不同意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則須以鑑定方式確認找補金額,是否同意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若不同意,請提出3家鑑定單位(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預納)」,再審原告家族(含再審原告、洪興隆等4人)、洪喜男等4人均具狀陳明原物分割,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同意以公告現值進行找補,此等同意亦無附加其他任何條件(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三第307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1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本院前程序109年9月28日準備期日後,翻異前開同意(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87-388頁),謂應以市價補償,且認應由洪喜男等4人另送鑑定確認市價找補方案(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9頁),另於本院前程序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再請求就106縣道上方分割方案送鑑定,均應認再審原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已逾時提出,且可歸責於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許提出,補償方案仍應以兩造原審同意之公告現值金錢找補方式(即以原審判決附表三)行之為妥適。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證及理由,為其裁判分割之依
據(見本院卷第32-43頁),經核並無違誤。況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所定分割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分割,乃其職權之行使,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不採其合併分割及不應以公告現值找補之理由,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履勘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而將23-4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洪喜男家族,致伊家族分得1128號「左側」土地無法連接106縣道,成為袋地而無法使用,鉅額減縮112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23-4地號土地將來顯大幅增值,卻僅以2,7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況23-4地號土地並非不能原物分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院經勘驗現場,1128、23-4地號土地間分界線非與現場擋土牆一致,擋土牆係位於1128地號土地上,即不論分得1128地號土地左方或右方之人,均有土地利用落差之問題。1128地號土地左方由駁坎往下,有一斜坡,該斜坡即23-2地號土地,而23-2地號土地與23-4地號土地交界界樁位於斜坡上,該界樁與106縣道上電線桿距離2.95公尺;與駁坎間距離為3.7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一第265、277頁),則洪興隆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地號土地,可透過調整附圖一暫編地號23-2地號土地之道路坡度,利用該地號土地連接106縣道對外通行。反之,若依再審原告主張將23-4地號土地以臨路面寬3分之2為分割,洪喜男等4人分得1128地號土地右側3分之1(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地號土地),且僅分得23-4地號土地右側3分之1時,1128地號土地右側3分之1,將因駁坎阻隔完全無法直接通行至23-4地號土地,進而與106縣道連接,故依再審原告所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致洪喜男等4人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連外利用。至再審原告家族雖稱洪喜男等4人可透過目前23-4地號土地右側之地上物,向後連接1128地號土地,再往外連接106縣道,然經本院現場勘驗再審原告家族所稱之前開聯外方式,透過廢棄古厝後方階梯往上,僅見1128地號土地(為山坡)上覆蓋雜草、樹林,目光所及,無任何可聯外之通路可供通行,則再審原告家族主張該等分割方式不至於使洪喜男等4人分得1128地號土地右側土地無法聯外云云,應無可採,況23-4地號土地面積僅328㎡,再審原告家族主張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將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23-4地號土地與1128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故非可取,而應以前開分割方式為當,為其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原審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君鳳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