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農訴字第九00一三00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五一之一、一八五一之二、一八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之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查報違規行為,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案外人釋達法(法號)暫時過戶於原告名下代為管理,雖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皆作為興辦十方道場使用,係由十方信眾共同募資取得,並非原告所納為私用。
(二)本件實際上只有一個開挖行為,卻遭被告以二案處理,實不合理。且被告呈報其於九十年二月至系爭土地作會勘並於當月開立水土保持處分書,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變更為原告,然被告處分人卻為 楊春福 ,顯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時,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其經營或使用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又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第十三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者,應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行為,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為土地使用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二)查該區域原先由楊春福興建農舍(實為寺廟),其建物四周整地及擋土牆未經許可擅自施工部份,被告已依違反「水土保持法」另案查處,並通知楊春福停工,有會勘記錄、處分書可證。受處分人、位置、違規時間孑然不同,被告並無以一案分為二案辦理,先予敘明。次查農舍右方開挖整地部份,楊春福部份會勘記錄照片原是一片好山,被告曾經通知楊春福停工,不知何故原告藉保護農舍之名繼楊春福之後而違規開挖整地。原先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查報土地使用人為 黃月娟 (原告胞妹),會勘時其並未到場,被告遂要求說明原委。嗣後,原告由 康裕成 議員陪同到被告確認違規開挖使用屬實,被告即依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處罰。況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而擅自開發者,可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而被告為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僅處以最低罰鍰。
(三)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許可竟擅自於系爭土地山坡地「開挖整地」,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對其違規行為係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付裁處行政罰款,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被告聲明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擅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施作擋土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赴現場查勘屬實,並製有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確認簽名)、照片十二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於被告現場查勘時,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改善,及停止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並無不合。
三、次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同法七百六十五條規「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於該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本屬當然,不因其與原所有權人間之問題而得解免,所辯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變更為原告,被告開立之處分人卻為楊春福,名義不符云云,然查被告以楊春福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予以處分之位置、違規時間均與本案不同,原告係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仍予以開挖整地,施設擋土牆等等,如前所述,與楊春福被處罰鍰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所辯,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施設檔土牆,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行為,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