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調查審理中,除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乙○○頭部及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外,就其對被害人所為重傷害未遂之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此外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經查: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事實,有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七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共犯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拿球桿打他(指被害人),當時他亂打人,我和丁○○就胡亂打他,..」等語(見中檢字第一四五號第十七頁),原審播放之當時現場錄影帶亦顯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打被害人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審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即被害人之上開傷害,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分持撞球桿毆打所致至明,雖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因鏡頭角度及影帶畫質問題,致不能確定被告揮擊球桿有無觸及被害人頭部,惟被告與共犯丙○○共同毆擊被害人處,係在其頸、肩部位,且所毆擊之部位又係人身之頭部附近,故縱無直接揮及被害人頭部,亦足以致人重傷害,足見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及可預見渠等共同毆擊被害人致其頭部有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可能,足證被告所辯難為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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