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公共危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肇事時,與到案說明事發經過而為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時,已有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鐘,依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往前推算約兩小時,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駕車發生事故時之酒精濃度值應至
少介於0‧四一至0‧五一毫克間,故在被告已距肇事時間二小時方接受酒測所得之酒測呼氣值在一般人體正常情況下均會有此情形,更遑論是距肇事時已達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鐘,再佐之以被告尚有發生車禍事故,足認確因之前酒後駕車行為導致反應較平常為遲鈍而影響其精神意識,據此原審未予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因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等語。惟查,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始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然依上開公訴人之據論,亦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肇事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論知,並無不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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