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新藝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余淑媛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裁處原告罰鍰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以向昰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昰豐公司)、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毅公司)、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隆公司)購買不繡鋼廢料為由,取得由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共計五十四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三三三、○四一元,稅額計八一六、六五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以原告涉嫌未與上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乃移送被告追補逃漏之稅款,案經被告審理結果,除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原告追補稅款八一六、六五三元外,並按所漏稅款八一六、六五三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五、七一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原核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一六、三三三、○四一元中之一、七六六、二五七元,原告有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事證,應予扣減,重新核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為
一四、五六六、七八四元,且上開應予扣減部分之發票業已由開立之昰豐、福倫、文毅、經隆等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自不生漏稅罰之問題,乃作成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三三九元,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七二八、三三九元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請求撤銷原補徵營業稅額五八二、四五四元,及原裁處罰鍰五八二、四五四元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原依據南機組自本件不繡鋼廢料實際銷售商丙○○所營中崙廢鐵廠處扣得之
丙○○所製作「出入貨明細帳」核對後,以未登載於該明細帳上交易筆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推測為原告與銷售商無交易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者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計一六、三三三、0四一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補提以支票付款者,計二、六一四、九一一元後,僅其中一、七六六、二五七元,經被告審認確由上述銷售商所兌領,乃追認為有交易事實,並自一六、三三三、0四一元中扣除。足認上開扣押物「出入貨明細帳」所載,顯無法證明交易事實。被告以該「出入貨明細帳」為準據,推測臆斷,而為本件裁罰補稅之處分,不無違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之證據法則。亦即因「出入貨明細帳」未記載,即推論無交易事實之處分,已不足為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依據「出入貨明細帳」未記載原告與丙○○銷售商之交易,而推測無交易事實,並推測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補稅裁罰,不無違反上揭證據法則。
㈡本件復查時原告提示之支票計二、六一四、九一一元中,另有三筆計八四八、六
五四元,因銷售商之一即福倫公司需用現金,取得原告之支票後,與原告外務員 林正文 (現任總經理)洽借資金,提供質押調現者,有二方書立借據(訴願時已附卷)資為證實。其中一筆三九九、一二六元所開立發票日期與調借日期有所不符,被告未經查證,即否定該筆之借據外,其他二筆亦推定不實,全部否定。按上揭面額三九九、一二六元之支票,係原告在銷售商未開立發票前,已確定貨款金額,先由原告簽發支票,幫其調現者,被告不予查證,推定為不實,並對其他二筆亦予概括否定,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證據法則有悖。
㈢被告依南機組查扣之「出入貨明細帳」核對,其未記載於出入貨明細帳所開立與
原告之統一發票,推測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計
一六、三三三、0四一元,扣除經提示以支票付款予銷售商直接兌現者計一、七
六六、二五七元及持支票向林正文洽借資金予系案銷售商金額者計八四八、六五四元後,餘額一三、七一八、一三0元,屬現金交易金額部份,被告以不銹鋼廢料,非製成品,無須試用,購料後付款期間達三個月,有悖商情,否定所付現金貨款云云。按不銹鋼廢料,來自各種不銹鋼製品之下腳,大小不一,品質不齊,成份不穩,及不銹鋼製造商對廢料下腳管理上之不同,其品質成份、夾雜物,互有差別,非經熔解試煉,無法確知,故付款日期必然落後,且貨款係累積性之付款,非按每筆交易金額付款,每次付款金額未必與統一發票每次開立金額相一致,付款期間,端視財務狀況及廢料品質之優劣,酌定付款日期,依據經驗法則,通常在三個月左右。又付款時,均有收據(復查時已附卷)資為證實。被告逕以推斷方式,認付款期間達三個月之久,不符商情,從而否認有交易事實而取得其他營業人之發票,遽予補稅論罰,其認事用法,難容信服。
㈣本件被告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事項,作為違章事證者。按該起訴書略謂:系爭銷售商多開發票或伺機販賣發票而無交易事實者。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系爭銷售商間之現金交易,均非真實,逕行推測該部分現金交易事項,原告係向其他營業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且原告未舉證究向何營業人進貨,除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外,系爭銷售商從未多開發票或伺機販賣發票予購貨人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據「出入貨明細表」推測臆斷原告所取得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顯與事實不合,對之補稅裁罰更為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營業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應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㈡本案復查決定追認部分有進貨事實計一、七六六、二五七元,改按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三三九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七二八、三三九元,固非無據。惟南機組查扣出入貨明細表等私帳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是以該日期以後發生之交易,自未載於扣押私帳「出入貨明細表」中,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取得文毅、福倫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所開立之七紙發票,金額計一、九六三、八八二元,稅額九八、一九四元為不實發票,除憑藉出入貨明細帳等證據外,未掌握其他具體事證,不足以證明有違法事實存在,從而此部份應予扣除。另查扣私帳記載原告有實際進貨部分,尚有一、二二七、五八O元,亦應予扣除。及原告提示主張支付貨款支票由福倫、文毅公司兌領計一、四九二、五OO元,由於未能與上開原告私帳記載實際進貨金額勾稽,尚無證據證明有重複減除,故應從寬再予減除。是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應更正為一一、六四九、O七九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應更正為五八二、四五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之罰鍰亦應更正為五八二、四五四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南機組扣押物「出入貨明細帳」為準據,推測臆斷原告未自實
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且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犯罪事實欄載明事項,作為違章事證。據以審認原告與系爭銷售商間之現金交易,均非真實,逕行推測該部分現金交易事項,均屬原告向其他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被告無法舉證。且系爭銷售商從未多開發票或伺機販賣發票予購貨人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O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云云。按訴外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南機組所為調查筆錄坦承:「為文毅、福倫、昰豐、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中昰豐、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係靠行,借用我中崙廢鐵場,而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丁○○。扣押物編號壹係福倫、文毅五金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帳冊二份,係記載中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所有之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昰豐、經隆、天志、鑫深等公司。」又訴外人 王高湖 及 張福雄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南機組所為調查筆錄亦分別證述:擔任昰豐公司負責人及鑫深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丙○○藉他們名義所開立之公司,業務係由丙○○實際運作。且據丙○○指出:「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我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其中有「%」記載者係加營業稅5%...。扣押物編號貳為進銷貨日記帳,為我兒子丁○○所記載之雜支。」另訴外人丁○○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南機組坦認:「...我父親則仍負責『文毅五金公司』之相關業務。...扣押物編號壹之一、二該銷貨明細帳係文毅公司之銷貨資料...扣押物編號肆之一之出入貨明細帳係『文毅公司』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進銷貨流水帳,小部分係 廖金生 記載,大部分則係由我記載,編號肆之二之出入貨明細帳則係『福倫公司』八十四年元月迄今之進銷貨流水帳,係由我本人記載,該內容代表之意義為交易日期、進貨對象公司、進貨重量、進貨單價、貨品、銷貨對象廠商、銷貨重量、銷貨單價、送貨司機、銷貨金額等,『福倫公司』、『文毅公司』每筆交易均登載於該明細中。」被告之原處分係就扣押物編號肆之一『文毅公司』之有實際銷貨之明細帳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核對,並未查得有系爭發票進貨之實際紀錄,扣押物編號壹之一、壹之二「福倫、文毅五金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帳二冊亦未記載原告所取得之發票銷貨之相關紀錄。扣押物私帳,為南機組所查扣,調查局職司查緝國內重大漏稅案件機關,其所扣押物私帳編號肆之一、二「出入貨明細表」,雖有原告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之事實,但與其取得該等公司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被告經就扣押物私帳「出入貨明細表」記載原告實際進貨部分,重新加計金額一、二二七、五八O元,且減除原告所提示支票付款由福倫、文毅公司兌領,銷售額計一、四九二、五OO元,餘未記載於「出入貨明細表」之銷售額為一一、六四九、O七九元,依據丙○○等調查筆錄,原告並未自福倫、文毅等公司進貨甚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其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亦符合證據裁判主義。另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及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在案。被告就扣押私帳予以採認之進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實際進貨之證據,空言主張其現金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顯有違營業常規違反商場交易經驗法則,核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復查時提示之支票有三筆八四八、六五四元,係因福倫公司需用現
金,與原告外務員林正文洽借資金,提供質押,有三方書立借據,被告不予查證,推定為不實云云。由於該三筆交易屬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取得之發票,業經被告重新計算不認列為違章金額,併此陳明。
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庭,指被告以南機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查扣之丙○○中崙廢鐵廠之帳冊為課稅依據,該帳載之資料是否正確?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以其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處行為罰是否合理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例在案。本件被告就扣押私帳予以採認之進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實際進貨之證據,且無法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製造業應設置之帳簿─生產日報表供本處查核,空言主張被告以南機組扣押之私帳為課稅依據不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不銹鋼廢料,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昰豐、文毅、福倫、經隆等四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XA00000000等五十四張發票,銷售額計一六、三三三、O四一元,稅額八一六、六五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南機組查獲通報高雄市國稅局後,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六、六五三元,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即五、七一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均為上述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丁○○,貨款均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丙○○等人,並無逃漏營業稅等情,並提示付款明細、驗收報告單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予以查證後,認原核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一六、三三
三、○四一元中之一、七六六、二五七元,原告有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事證,遂予扣減,重新核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為一四、
五六六、七八四元,乃作成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三三九元,另因上開福倫等公司已就所開立之發票,依法繳納營業稅,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七二八、三三九元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付款明細、驗收報告單、系爭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清單、系爭「出入貨明細表」、南機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通報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八六○一八九四八號轉知被告函、原核定稅額繳款書、裁罰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復就原告主張之事證,重行調查,並認系爭開立發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家族所製作上開公司實際銷貨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證物,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南機組查扣;該日期以後發生之交易,自未載於「出入貨明細表」中;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取得文毅、福倫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所開立之七紙發票,金額計一、九六三、八八二元,稅額九八、一九四元為不實發票,除憑藉「出入貨明細表」證據外,既未掌握其他具體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故認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另查扣私帳內,尚記載原告有實際進貨部分計一、二二七、五八O元,亦應予扣除;及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支票證物,經查證由福倫、文毅公司兌領者尚有一、四九二、五OO元,未能與上開原告私帳記載實際進貨金額勾稽,尚無證據證明有重複減除,故應再予減除;減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總額應僅為一一、
六四九、O七九元等情,有被告答辯狀理由可參;則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將本件補徵營業稅處分之稅額,更正為五八二、四五四元;罰鍰部分更正為五八二、四五四元,核屬就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聲明,於原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八八五元及原裁處罰鍰一四五、八八五元之範圍內,為認諾之表示(此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在卷);經核被告之上開查證尚與事實及證據法則相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捨棄認諾限制情形,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其於復查時,提示之付款支票,其中有三筆共八四八、六五四元,係因銷貨人福倫公司需用現金,與原告外務員林正文洽借資金,提供質押者,應予扣減乙節。經查,該三筆交易均屬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取得之發票,此觀訴願決定理由可明;依上所述,業經被告重新計算不認列為違章金額,自無再就此項爭執審酌必要。
四、至原告就被告仍認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總額一一、六四九、O七九元部分,雖主張被告僅以南機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查扣之丙○○家族就所營中崙廢鐵廠之私帳為課稅依據,該帳載之資料是否正確?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以其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處行為罰是否合理云云。惟查:
(一)南機組前為查緝丙○○涉嫌開設虛設公司行號而販賣發票圖利乙案,在丙○○所經營之中崙廢鐵廠查扣得「出入貨明細表」之私帳乙冊,而該私帳中則詳細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諸如:銷貨日期(連續無中斷)、數量、單價、金額及對象..等,均逐筆詳細登載;況且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和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分別在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其銷貨對象有新藝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扣押物編號壹之銷貨明細帳係記載中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昰豐、經隆、鑫深等公司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九頁)。是上開一一、六四九、○七九元不繡鋼廢料交易,倘如原告所稱確實與福倫、文毅等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則丙○○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應無遺漏之道理;惟查上開發票之進貨情形,並未經登載於該私帳上,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尚有爭執之發票部分應無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丙○○之帳簿應有許多本,而被南機組查扣者應僅是一小部份而已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訴稱丙○○尚有其他之私帳未被查扣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丙○○涉嫌虛開發票乙事,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在案,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開立無實際買賣項目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判決丙○○無罪,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其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其轄區之廠商有取得文毅五金公司開立之發票者,均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廠商與丙○○所經營之文毅等五金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及所取得之發票為多報之發票,而不予補稅及處罰一節,茲因案情、事證並非全然相同,殊難以此而遽認原告就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福倫及文毅等公司,以資為本件免補營業稅額之依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以現金交易乃不繡鋼廢料(即舊貨商)買賣業之習慣云云,惟舊貨商買賣,雖有當場交易、當場付款之習慣,然皆屬小型交易居多;若如本件原告各次進貨數量龐大、進貨後大多數月後始付款之交易方式,顯與舊貨商之當場現金交易習慣有違。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須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原告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便留存付款證明。惟查,原告就系爭進貨一一、六四九、○七九元之付款情形,卻僅以單方製作之付款明細、驗收報告單及無法查證資金確實流向之存摺供核;且觀付款明細所載付款日期、金額亦與驗收報告單所載進項貨款不符;難認有付款予開立發票銷貨人情事。至付款明細及驗收報告單既係進、銷貨行為人單方製作,被告機關仍得就課稅基礎事實,進行實質調查,則原告主張應僅以付款明細、驗收報告單為認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一一、六四九、○七九元發票之交易,固有購進不繡鋼廢料之事實,惟其交易之實際對象應非係福倫、文毅、昰豐、經隆等公司,而原告明知該等交易之實際對象係福倫、文毅、昰豐、經隆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卻持福倫、文毅、昰豐、經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合法,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額。又本件系爭發票,經查均已由開立之福倫、文毅、昰豐、經隆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前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無逃漏營業稅額,自不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漏稅罰之問題。是被告核定對原告追補營業稅額,扣除被告認諾部分外,其餘五八二、四五四元部分,及就原告取得文毅等四家公司開立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所裁處罰鍰在五八二、四五四元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追補營業稅額超過五八二、四五四元,及裁處罰鍰超過五八二、四五四元部分,尚有可議,業經被告認諾如前所述,則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即非適法。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