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係上揭所列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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