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7行:「93年2月14日起至11月24日止」,應更正為:「93年10月間某日」,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執行完畢,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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