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觀看周桂卯等人與告訴人乙○○、丙○○○夫妻毀損相機之紛爭時,丙○○○因質疑被告甲○○亦有參與毀損情事,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朝丙○○○臉部吐檳榔汁。乙○○見狀,即上前制止,被告甲○○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擠乙○○,致乙○○跌落水溝而受有左後枕部裂傷約2公分、左肩挫傷大片瘀血、輕微腦震盪、下背及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復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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