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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