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696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如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0號裁定所示支票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禁止聲請人之提示付款,至今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0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執行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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