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認不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95年3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武廟路與朋友飲酒,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鼎力路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行為之判斷及反應速度,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之自小貨車撞擊由甲○○騎乘ZCL-513號輕型機車,致甲○○及所附載乘客即其子 林秉穎 、 林耕禾 分別受有雙側膝蓋及肘部挫傷及擦傷、腹部鈍傷及腹壁擦傷及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左膝與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獲等情(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