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事優先購買 陳明狀 及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之父丙○○與 林黃乃 、甲○○等人共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2號之土地,惟因共有人林黃乃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並未清償,於民國94年2月5日,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林 黃乃之 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受理在案。詎乙○○明知丙○○因中風,於94年1月21日入住南門醫院護理之家,且喪失溝通能力,無法委託乙○○代為優先承買上開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日,在本院服務台,於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
1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上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後於94年6月23日,在本院服務台,利用不知情之自稱「 張木春 」成年友人,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再將偽造完成之民事委任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受丙○○之委任擔任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丙○○與本院對強制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94年1月21日,被告將丙○○送至南門護理之家時,丙○○即已喪失溝通能力,有南門護理之家94年9月5日94南護支字第30號函在卷可查,復有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稱「張木春」成年友人,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所稱盜用印章行為,並不以盜取而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亦為盜用。查被告所蓋用之「丙○○」印章,係被告所保管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丙○○與被告既為父子,且丙○○中風無溝通能力,是丙○○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印章係被告所偽造,故公訴人認該印章係屬偽造,容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民事優先購買陳明狀、民事委任狀上「丙○○」之印文,則為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既非屬偽造,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伊鈞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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