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及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19之2號前,見對面之甲○○○搭建之鴨寮空地上放置電纜線1條(長約5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手持其所有之電線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伸入該鴨寮內勾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電線
1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電線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之時,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上開物品均置於工具袋內,被告並未取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加重竊盜罪;再按鐵絲網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