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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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由告訴人 許麗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適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仍貿然右轉天祥二路,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血腫、左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麗葳於95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