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廁所內及不詳處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1至2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25日約20、2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屏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平均1日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及95年1月18日2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查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公訴及9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自95年1月21日1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31159號卷9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並據被告於95年1月26日
16時20分許驗尿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參酌吸食毒品有成癮性之特質以觀,足見被告於前案(即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宣示判決前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裁判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既經本院為實體上確定判決,且判決宣示之時點(95年4月4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同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6時2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份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