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東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及同市○○街○○○號 翁坤添 住處內,先後八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次)或一萬元(六次)之價格,或由翁坤添以貴重寶石抵價互易之方式(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與翁坤添施用;嗣翁坤添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因意圖將其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販賣與 林家川 ,而在台東市○○路原住民紀念館旁與林家川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淨重零點二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東市○○路台灣糖業公司台東糖廠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陳真義 ;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左右,連續三次在台東市○○路台東糖廠附近,以二千元(一次)三千元(二次)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 林靜儀 施用;以上販賣毒品海洛因共得款八萬一千元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基於刑罰權單一之原理,各該部分事實在裁判上具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止,連續十餘次在台東市○○路台灣糖業公司台東糖廠附近,以每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陳真義施用」,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上訴人被訴上開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就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始符訴訟主義之法理。乃原審僅就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東市○○路台灣糖業公司台東糖廠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陳真義之犯行,予以判決,對於其餘被訴部分應否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法律關係如何?俱未於判決內予以論敘明白,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故此類犯罪之科刑判決書,自應就此項營利意思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施用等情,但其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在警詢時遭受刑求,所為自白係遭非法取得,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一三二、一三三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需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遽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送翁坤添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共計五次,而翁送伊極品寶石之供述,憑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坤添之證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