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月16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18弄3號住處。詎於85年2月15日,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歸,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自85年2月15日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庭萱 於本院97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自85年2月15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