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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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2月12日確定,並於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自87年8月13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任職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322號1樓,實際負責人為 曾原彰 ,下稱漁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漁拓公司漁具及代漁拓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連續於收取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漁拓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5萬8,342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嗣曾原彰於89年1月初察覺有異並質問乙○○,乙○○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漁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原彰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客戶付款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書立予漁拓公司之切結書1件(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簽發予漁拓公司用以清償侵占款項之支票11紙(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客戶付款證明書15紙(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受僱於漁拓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公司貨款之收取,所收取之貨款,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漁拓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2月12日確定,並於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公布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茲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併此指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代為給付(即保險金)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富邦產險並因而代位取得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嗣被告業與富邦產險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51期清償富邦產險所付予告訴人之保險金額,此有95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又原審有罪判決之正本,未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1之規定,亦有可議;被告上訴雖辯稱:伊是一次侵占前開款項,而非連續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帳並非收一筆交一筆,是收到一定之金額,這一定之金額沒有一定,我並非連續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既係連續分別多次替魚拓公司收取貨款累即分次加以侵占,並據告訴人曾原彰否認係收到一定的金額才繳回公司,是被告辯稱是一次性挪用侵占,即非連續犯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意侵占公司貨款,經公司察覺後開立償還侵占款之支票,除兌現五萬元外,餘皆遭付款銀行拒絕往來,有前開支票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險達成和解且由該保險公司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並非一次清償和解金而係分51期(1期1萬元)清償給付,其彌補所犯之誠意尚嫌不足,及其侵占金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並為累犯,本件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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