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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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召集甲○○、 陳花詹振華張阿根 、謝金木等人,以成立含會首共三十五會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為由,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對活會會員甲○○所應得之會款六十二萬元,以其他死會會員倒會為由,拒不給付該會款。且對得標會員詹振華詐稱其要另起一合會而預先扣除所需繳交之另一合會所有會款後,方給付剩餘得標標金,致使詹振華誤以為被告確有另起一合會,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自其應得之六十萬元標金中扣除三十萬元之合會會款,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丙○○○卻又無故停標,避不見面,甲○○及詹振華始知受騙。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告訴人甲○○、證人 謝黃玉雱 及證人張阿根,證明本件互助
會會腳理應不只三十五會,否則焉有不在該會單上之人供稱參與合會並實際得標,且依會單上所示合會截止期間應僅餘四個活會卻有八人到場欲參與投標,該會員人數確實遠超過被告所稱之合會標會期數等情。
㈡證人陳花之證言,證明證人陳花確有得標,且得標後應付之死會會款已遭被告預扣二十萬元等情。
㈢證人詹振華之證述,證明詹振華得標金三十餘萬元,被告又
以另起一合會為幌子抵扣後旋不知去向,惟實際上並未有另一合會存在,被告應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等情。
㈣互助會會單,證明其上載明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之事實。
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我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的人數不清楚,此合會成立後
已運作兩年,後遭乙○○倒會而週轉不靈,不能因此認定我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究有會員幾人,陳花是否亦係該合會會員。
㈡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給付會款予會員甲○○。
㈢被告有無對詹振華稱要另起一會而詐騙會款三十萬元,抑或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向詹振華所借貸。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究有會員幾人,陳花是否亦係該合會會員:
⒈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自任會首,向甲○○、陳花等人招募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惟其實際上所召集之會員人數不只會單上記載之三十五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卷附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頁)。
⒉證人陳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募之上開合會,
是在倒數十一會時得標,我拿到會款後因尚有十個死會,所以我拿到標到的會款,先扣了二十萬作為預付後面死會的會款;因為我不識字,被告說會單寫不下去了,叫我放心參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第十四頁以下)。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花何時得標?)剩下大概不到十會時,她得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七七頁),是會單上雖無陳花之名字,但其為會員亦參與得標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參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要起這個會之前,陳花就已經參加了,偵查卷附會單是我請別人幫我寫的,並不是我電腦打的,當初起會時,我曾請人幫我手寫會單;到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標時應該還剩下五或六個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三頁、原審易字卷第八○、八一頁),可知,被告於告知他人代寫互助單時,是否有漏報人數、姓名,因被告並不識字致無法校對會單上之人數、姓名記載是否正確,而證人陳花於得標後,由被告交付得標會款並預先扣除二十萬元之死會會款,若陳花未參與合會,何以願意由被告預先扣除二十萬元之死會會款?又何能知悉自己尚應扣除多少死會會款?況陳花參與得標之事實亦為告訴人甲○○所知悉,告訴人若認陳花非合會會員,當時為何不立即表示異議而仍願繼續繳付會款?實與常情有悖。而證人張阿根於偵訊時證稱每次標會我都有去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證人詹振華亦證稱:「(這三十五會員有無叫陳花?)有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二頁),均未見渠等對陳花得標一事何有疑義,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予合會會員之會單,其上雖記載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五人,但因被告不識字致其不知會單中未記載「陳花」之人,然陳花仍能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見陳花確為被告所招募之會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給付會款予會員甲○○:
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應只剩下四會活會,但
當天共有告訴人與其他會員八人到被告家要去標會,並庭呈調解紀錄,其上記載債權人有甲○○、詹振華(已死會,被告並已交付會款,詳後述)、張阿根、 謝福清 、謝黃玉雱、 巫德興 六人(見偵續字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張阿根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會我根本還沒有標,連我總共有四會未標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五頁);而證人謝黃玉雱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先生跟二會,根本都還沒有標等語;證人謝福清則證稱是我父親跟的會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五頁);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場其餘七個活會會員?)我只確定有張阿根」(原審簡字卷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姓巫二會,姓巫的沒有說死會或活會..」等語,而證人巫德興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庭,是尚無法證明其確係活會會員,而告訴人甲○○復無法具體指出八會活會之會員究係何人,故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認包括甲○○一會、張阿根一會、謝福清二會,共有四個活會。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於剩下最後五、六會時,因我被別人
倒,所以我就放給他倒會,我已經撐很久,到最後幾會無法還才倒會的(見偵續卷第十五頁、偵卷第三十頁)、原審辯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只剩下五個活會,因為遭會腳「 阿進 」倒會才停標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是否有參與本會?)有的,他就是倒這個會,他得標後,約繳一、二次就沒有繳了,後來就沒有辦法繳了」(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並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之人數不清楚,雖陳花之姓名未記載於會單上,但其確為會員,已如前述,且陳花得標後,被告仍如數給付會款,並未侵占會款,亦無其他死會會員出面指控被告未交付得標之會款。而被告於偵審中從未否認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其子 葉祈麟 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時亦表明承擔債務,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已分期清償告訴人五、六次款項,並無逃避債務之意,被告顯有清償之誠意,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周轉困難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即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行詐術之故意,況此合會成立後已運作兩年,僅因後遭乙○○倒會而週轉不靈,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何須等待兩年後才倒會,本件與坊間所見會首故意起會再冒標或於收取會款後連夜潛逃之個案迥異,自不能因此認定其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有無對詹振華稱要另起一會而詐騙會款三十萬元,抑或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向詹振華所借貸:
被告辯稱:詹振華的會款,我已經給付一部分,餘款係向詹振華之借貸,後因我無法另起一會,而未能還款,應不成立詐欺等語,核與證人詹振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標得之標金共六十幾萬元,被告先給我三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餘元,被告說要再另起一個會,錢先借她,等收到會錢時再還錢給我,我有同意借被告這筆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足見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證人詹振華所借貸,被告並無詐騙證人詹振華之行為,故實際上縱未有另一合會存在,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償還告訴人合會會款,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不符,應純係民事法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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